什么样的“中暑”,才算工伤?

来源:工人日报 作者:工人日报 发布时间:2019-07-17 16:27

摘要: 高温来袭,中暑增多。其中,“职业性”中暑已被列入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自2019年7月1日起,国家卫健委《GBZ 41-2019 职业性中暑的诊断》(代替GBZ 41-2002)等5项强制性职业病诊断标准开始施行。2019版的《职业性中暑的诊断》与2002年版相比,修改了诊断原则,删除了诊断分级,修改了中暑先兆、热痉挛、热衰竭、热射病的描述,调整了处理原则等内容。


高温来袭,中暑增多。其中,“职业性”中暑已被列入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职业病目录》已将“物理因素”所致中暑,列入职业病范畴。


■中暑具有“职业性” 方可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9日,邓某在某公司的车间进行焊接工作时,在高温、高强度的上班(加班)时间内,导致中暑,从而引发疾病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邯郸市中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2.高血压病。


经当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邓某与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2012年2月23日,邓某委托其岳父田某,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在工作中晕倒发生疾病为工伤。


2012年4月6日,人社局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诊断结论的脑出血、高血压病属于疾病,不属于工伤范围。


法院审理:


邓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2年8月10日,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该判决生效后,人社局受理了邓某的申请,并向第三人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012年11月29日,人社局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所得疾病不属于工伤。


邓某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013年3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并作出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邓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邓某虽在工作中晕倒,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在受理了田某的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认定程序合法。邓某诉称的“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其发病晕倒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问题”,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不包括此情形,故对邓某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邓某主要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告知邓某可以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也未告知申请的法定期间,侵犯了邓某的知情权,导致该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邓某是在高温、高强度的连续加班过程中导致中暑晕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分类目录》中第六项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第一项中暑。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工伤,为适用法律错误;邓某上班中暑,符合工伤规定的条件,应依法予以认定。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邓某的职业病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要求人社局指定职业病鉴定单位;要求第三人某公司出具职业病史手续。


人社局口头答辩称:邓某属于疾病,依法不应认定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的口头答辩理由与人社局的理由基本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邓某在工作中晕倒,经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高血压病的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认定邓某所得疾病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益提醒:


中暑分为一般性中暑和“职业性中暑”。因为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引发的身体不适,属于疾病还是职业病,需要结合致病因素等综合判断。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即“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何为“职业性中暑”?国家卫健委2019年版《职业性中暑的诊断》规定,常见发生中暑的作业包括高温、强辐射作业,如冶炼、炉窑等;高温、高湿作业,如印染、缫丝、深矿井作业;夏季露天作业,如建筑、施工、农田劳动、环卫等室外作业;夏季高强度作业,如体育竞赛和军事训练等。新的“诊断原则”是:“根据高温作业的职业史,出现以体温升高、肌痉挛、晕厥、低血压、少尿、意识障碍为主的临床表现,结合辅助检查结果,参考工作场所职业卫生学调查资料,综合分析,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的类似疾病,方可诊断”。“诊断职业性中暑,应了解患者作业场所的气象条件,如气温、气湿和(或)热辐射强度。夏天露天作业场所以测定气温为主。高温作业场所指工作场所有生产性热源,其散热量大于23W/(m3·h)或84KJ/(m3·h)的车间;或当室外实际出现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的气温时,其工作场所的气温高于室外2℃或2℃以上的作业(包括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30℃地区的露天作业,不含矿井下作业)。相对湿度在80%以上为高气湿。热辐射主要指红外线及一部分可见光而言。太阳辐射及生产环境中的各种热炉、开放性火焰、融化的金属等热源均能放出大量的辐射热。”


■先经职业病诊断 后申请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刘某是某工地的砂浆搅拌工。由于连日在高温下作业,刘某在工地严重中暑,当时就昏迷不醒。工地负责人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5万元。


经当地职业病防治诊断机构确认,刘某的中暑属于职业病范畴;当地人社局工伤认定机构据此认定刘某属于工伤。之后,用人单位对刘某的医疗费进行了补偿,并给予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权益提醒:


高温天气室外作业分为“停止作业”、“限制作业”、“有条件作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职工有权拒绝危险劳动。《安全生产法》第52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还规定,“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19条规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一旦在工作过程中中暑,必须先得申请职业病防治部门的鉴定。然后凭着职业病鉴定机构开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工伤认定。 没有卫生部门的及时鉴定,人社部门无法认定其为工伤。


责任编辑:王文怡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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