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中应如何确定劳动关系?

来源:百徕劳权 发布时间:2019-07-14 10:02

摘要: 河东公司与河西公司系关联企业,而王女士未与任何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无法直观地判断劳动关系的归属,而只能通过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

河东公司与河西公司系关联企业,办公场所位于上海市的同一地点,电话总机也相同。丁XX系河东公司总经理,同时也是河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1日,丁XX直接招聘了王女士,并将王女士派驻至南京市从事市场开拓工作。王女士在南京市自行租赁房屋,亦未挂牌显示公司名称。王女士与河东公司或河西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河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女士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河东公司委托人才服务公司为王女士办理了在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手续。王女士对外使用的名片以及电子邮件末尾中的单位名称为“大河集团”,该集团下属河东公司、河西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2018年7月1日,王女士提出辞职,后于2018年7月31日正式离职。2018年8月20日,王女士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河东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


王女士主张,河东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人才服务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双方据此建立劳动关系。河东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河东公司主张,丁XX系代表河西公司招聘王女士,河东公司向王女士支付工资并委托人才服务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系受到河西公司的委托所致。往来电子邮件内容也显示王女士部分业务涉及河西公司,故王女士与河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女士实际与河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王女士系与河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河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而王女士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河东公司应支付王女士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


在这个案件中,河东公司与河西公司系关联企业,而王女士未与任何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无法直观地判断劳动关系的归属,而只能通过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


从入职过程来看,丁XX系河东公司总经理,同时也是河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存在混同。而丁XX直接招聘王女士,其究竟代表哪个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表面上无从判断。根据举证能力,仲裁委员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河东公司,要求其举证证明丁XX在招聘王女士时表明了代表河西公司的职务身份,在河东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主张的丁XX系代表河西公司招聘王女士,自然也难以采信。


从王女士对外开展工作的名义来看,王女士对外使用的名片以及电子邮件末尾中的单位名称为“大河集团”,该集团包含河东公司、河西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可见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业务交叉情况,即便王女士从事了部分涉及河西公司的业务,也并不足以认定其与河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从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办理情况来看,均是以河东公司的名义进行。河东公司虽主张河西公司委托其代为向王女士支付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但河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女士事先对此知晓并认可,相关委托协议不能排除系事后制作的可能性,该证据缺乏原始性及客观性,自然无法采纳。因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办理情况已可初步反映劳动关系的建立主体,而河东公司未能提供反证对此加以反驳,自然应承担不利后果,从而导致败诉。

责任编辑:张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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