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空壳”单位代缴社保,工亡职工咋维权?

来源:劳动观察 发布时间:2019-08-20 09:26

摘要: 原“空壳”单位代缴社保,工亡职工咋维权?

法院:缴纳社会保险 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社会保险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基于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关系是其前提和基础,劳动关系决定了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社会保险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虽用人单位存在为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而是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下面这起案例剖析了缴纳社会保险与建立劳动关系之间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放:


职工自行缴纳社保


发生工亡单位拒认劳动关系


崔鹏自2015年12月开始到邯郸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其于2017年2月13日,在前往石家庄送净水机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时其租用的厢货车由司机李某驾驶。


事故发生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崔鹏的亲属朱某、徐某等人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上,崔鹏的亲属提供了崔鹏生前的工作名片,显示其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还提供了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空白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以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每个月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崔鹏支付工资2500元左右的银行流水。该公司虽辩称,银行转账支付的不是工资,但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劳动仲裁对于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该公司否认崔鹏为其员工的理由,是崔鹏以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仲裁认为,缴纳社会保险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能用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倒推实际用人单位,故不予采信。此外,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该公司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2017年8月30日,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崔鹏与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决:


缴纳社保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


决定因素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前,崔鹏以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后,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缴费明细上显示单位名称为:个人参保库(自由职业者)。


另查明,崔鹏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2月13日去世,崔鹏与其妻子朱某共育有一子崔浩然(7岁)、一女崔耐骐(4岁),崔鹏的父母为徐某和尤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公司与崔鹏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某公司和崔鹏均为法律上的适格主体,崔鹏亲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崔鹏是某公司的职工,参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某公司需要提交公司支付凭证及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但因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2月止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但补充调查了崔鹏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车辆司机李某的笔录,李某陈述,当时是运送净水机,崔鹏是负责押车的,出事后听其家人说老板为陈某;另补充调查2015年8月前,崔鹏以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后,崔鹏是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向崔鹏转账的款项数额不一致,但因崔鹏为销售人员,有一定的提成,故该公司辩称为货款是不能成立的,且其未提交货款相关的单据,崔鹏在押送净水机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净水机的销售,且崔鹏的名片和工作场所留影像,均能证实双方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专家观点:


不能依据社保的缴纳单位


倒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据此辩称劳动关系不存在,能否依据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单位倒推事实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平均每个月向劳动者转账,能否认定为工资的支付?


3.劳动者提供工作名片、盖有公司印章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工作场所的照片能否认定为劳动者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


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张雪敏律师介绍,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是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的。因为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劳动法规的义务,可能不给劳动者缴纳,也可能存在劳动者依然以原“空壳”单位名义继续缴纳的情况。虽然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举证的凭证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但并未明确规定该记录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任何法律法规定均未规定将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作为用人单位。


关于工资支付问题,在一些用人不太正规的小型商贸公司中可能会出现直接以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会计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如果辩称不是工资发放的话,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只要劳动者打印了相关银行流水,那么举证责任就推至用人单位。


关于举证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而实务处理中,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提交其相关凭证,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举证规则。


同时,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崔鹏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通讯员:河北工人报,张莉慧
责任编辑:庄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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