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退员工未通知工会,赔偿7.8万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应事先通知工会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周斌 发布时间:2019-08-22 17:45

摘要: 本案中,金融公司以张先生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事先将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征求工会意见。

近日,上海虹口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企业因未事先通知工会辞退张先生,最终被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万元。


2016年7月,张先生入职上海某金融公司,担任电商渠道部总监,月工资2万元。2018年6月,金融公司以张先生5月份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的指纹考勤记录,5月份张先生仅2天有完整考勤,10天上午或下午只有一次考勤,其余均无考勤及请假记录。


对此,张先生认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万元。审理中,张先生否认存在旷工,并表示由于工作需要经常外出,因此不能每日按时指纹打卡。同时他主张金融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事先未通知工会,已构成违法。


对此,金融公司辩称,虽未通知工会,但张先生严重违纪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已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未通知工会仅仅是解除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违法解除情形,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金融公司以张先生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事先将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征求工会意见,亦未在张先生起诉前予以补正,故金融公司应支付张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万元。


关注一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应事先通知工会


《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依最高院相关解释,工会作为劳动者的群众性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是其最基本的使命之一。为了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缓解矛盾,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凡是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都必须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享有知情权。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只要用人单位未事先通知工会,就属于程序性违法。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违法亦属于违法,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如果权力的行使未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那么主张权力的行使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从而在程序上加大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类型分为三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慎重行使解除权,事先通知工会责无旁贷。建议用人单位对已经履行通知工会义务的证据留存,如快递单、通知书、盖有工会公章的回执等书面证据。


关注二

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起诉前予以补正


考虑到“未事先通知工会”仅属于程序性违法,为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利益,《解释(四)》允许用人单位对该程序性问题予以补正,即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起诉前就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征求工会意见。

2004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也曾规定:“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未通知工会并由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予以补正。”


依最高院相关解释,法律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督促用人单位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解除权。只要用人单位通过合理方式补正相关程序,及时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的,可不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因此,《解释(四)》规定,在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可不支付赔偿金。当然,最高院的规定明确的是“起诉前”,而非上海以往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但在实际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由于用人单位系在劳动仲裁庭审之后,举证期限届满以后且未得仲裁庭同意下提交的补正通知工会的证据,劳动仲裁庭并未采纳该证据,而该案又系一裁终局案件,用人单位不服只能法院申请撤销,但法院的裁定书或驳回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理由为“用人单位在指定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又未经仲裁庭准许再行补充提交证据,仲裁庭对于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审查,亦仲裁庭行使裁决权范畴,非法院审查范畴,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劳动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况”。


由此可见,一裁终局的裁决的撤销比非一裁终局的改判难度要大。一裁终局的撤销范围《劳动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有限制性的规定,却没有包括《解释(四)》补正通知工会获得合法性情形,故即便起诉前用人单位补正通知了工会,却因不符合撤销的情形而无法最终认可其合法性亦有可能。


所以如果用人单位在作出解雇决定时未通知任何工会,也未听取职工代表意见,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起仲裁前及时补正程序,通知相关工会。


关注三

未组建工会是否要通知地区或行业工会?


在本案中,金融公司的工会虽成立多年,相关福利活动开展相对不错,但恰恰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有所疏忽,因此金融公司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实践中有的公司尚未组建工会如何通知工会?


对此是否可以理解为:只有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有通知工会的义务,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则没有这项义务?实践中有不同的执行口径。


意见一: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应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意见二: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可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当地工会组织(行业工会组织)征求意见。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第五条:“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障职工劳动权利和生存权利的立法意旨来看,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可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当地工会组织(行业工会组织)征求意见等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就会助涨用人单位抵制成立工会之风,对已经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也不公平。”


意见三:对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并无通知工会的明确要求。如《劳动关系协调员(三级)》(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教材作者写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事先通知工会,并不是需要得到工会同意或者批准。通知工会并不是对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作出的合法性背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仍需要劳动仲裁和法院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依法确认。此外,一般理解这里的工会仅指内部的工会组织,而不包括区县总工会、市总工会或者全国总工会。因此,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通知工会;对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并无明确要求。”


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虽然上海等地的有关部门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通知地区工会,但还是建议用人单位遇到此类情况,尽量提前通知所在地的地区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只有这样,用人单位才能把违法解除的风险降到最低。


责任编辑: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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