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劳动监察用笔迹鉴定破解双方争议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周力刚 发布时间:2019-11-21 09:23

摘要: 根据规定,本案仅处理A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金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劳动者金某至闵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闵行大队)投诉,反映A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6年2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


监察员首先查看了金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材料显示,金某先后与A公司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查看银行流水时,监察员发现金某工资一直领取到2016年2月,其中2014年12月工资仅为260元,于是监察员向金某核实相关情况。金某表示,他实际在A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2014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一直没和他签订新的合同,他仍然在公司正常工作。2014年12月因身体不好,大部分时间在家休息,仅上了一两天班,所以工资很少。


监察员随即对A公司展开了调查,经查,金某在职期间公司确实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除金某所提供的两份合同外,还有一份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A公司人事负责人解释称:公司当时人事调整较为频繁,因工作疏忽未与金某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日,金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当月只出勤2天,所以工资只有260元。金某离职1个月不到因在外很难找到其他工作,又通过招聘重新入职A公司,所以金某最新一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因此,A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过中断,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已超过2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时效,不能再要求公司为金某补缴,但公司愿意为其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金某对于公司的说法并不认可,对公司出示的离职申请单及第3份劳动合同真实性均持有异议,称从未见过这2份东西,也没有签字。


由于各执一词,劳动监察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与调查笔录中签名系同一人所写。据此,劳动监察部门最终采信了A公司的主张,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期间曾经终结,故2015年之前未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时限投诉日已超过2年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本案仅处理A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金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综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金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发生过中断?


本案中,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在一份劳动合同的签署问题上意见相左、各执一词,劳动监察部门依靠专业鉴定意见作出了准确、合理的判断,确保争议问题得以公平公正解决。


二、金某的社会保险费应从何时开始缴纳?


通过专业笔迹鉴定并结合实际工资支付情况及A公司陈述内容,我们有理由相信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之间曾于2014年12月发生了短暂的劳动关系终结情形。但这个不足1个月的终结是否对补缴周某2015年以前社会保险产生影响呢?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的终结日期距投诉人投诉日期已经超过2年,劳动监察部门不应再进行查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虽有终结,但终结后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满一个月,而社会保险又恰恰是按月缴纳,2014年12月与2015年1月应当视为连续状态。


笔者认为,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金某与A公司的第一段劳动关系在2014年12月已终结,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故金某的这段时间权益因超过时效不再查处。


责任编辑: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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