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线丨公司年会抽中“清空购物车” ,企业不认账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庄从周 发布时间:2021-02-20 13:39

摘要: 界定奖品性质,用人单位负有支付义务,但射幸福利若过高,双方应积极协商。

日前,王先生来电询问情况,他所供职的公司举办了年会。王先生非常幸运,抽中了公司设置的一等奖——“清空购物车”。按照要求,公司应该直接清空王先生购物车,可是看到对方购物车放置的东西,这家公司表示很为难。原来,王先生的购物车里居然有一套房子。由于涉及的金额过高,所以公司老板直接拒绝了。对于公司的做法,王先生很是生气,觉得公司没有信誉,不遵守自己承诺。公司老板表示王先生的要求实在太高了,送一套房过于浮夸。


其实和王先生的情况类似的是,类似抽奖经常会出现一些令人不愉快的事件。一位上海的罗小姐,受一家瑜伽会所邀请,参加该公司举办的三八节抽奖活动。当天,罗小姐幸运地抽中一辆林肯车。没过多久,主办方就告诉罗小姐,活动出了一些问题,这辆车已经内定给公司的一名员工,只能送一辆车模型给罗小姐。双方协商没有结果,最终在法院帮助下,罗小姐最终获得了林肯牌汽车。


不过和罗小姐情况不同的是,王先生和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年会大奖的性质又该如何界定?劳动报记者就此采访了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的孙涛律师,他给出了颇为详细的解释。


【专家解读】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 孙涛律师


界定奖品性质,用人单位负有支付义务


孙涛律师认为,该事件首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回归公司年会抽奖的奖品性质。


关于公司年会抽奖的奖品性质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抽奖的奖品应属于赠与合同的标的,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意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若没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经过公证等特殊情况,在交付标的前,赠与人有撤销权,所以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前,可以悔约。


另一种观点认为,抽奖属于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双方对某些偶然性事件的结果进行押注交易,其虽然有特殊性,但是,给付条件一经成立,就会发生给付义务。所以,既然小张抽中了一等奖,公司就有义务向其履行约定的义务,即“清空购物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和员工不属于平等主体,故年会抽奖的奖品属于企业福利待遇中的自定福利,是提供给不特定劳动者的射幸福利待遇。只要员工符合该福利待遇的领取条件,用人单位就应当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孙涛律师则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射幸福利若过高,双方应积极协商


孙涛认为,当该项射幸福利待遇过高,甚至影响到了公司的存续时,公司是否仍然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呢?劳动关系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共同创造经济效益,共享经济成果的方面,职工和企业的利益是一致的。正如《左传》所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企业一旦倒闭,员工的利益也一定会受损。


购物车里的一套房得大几百万元,这样的员工福利已经远远超出企业的承受范围,影响到了企业的生死存亡。孙涛认为,此种情况下,企业和职工双方是否可以各退一步,协商降低奖品金额呢?这样员工可以继续保有工作岗位,企业不仅能更好地兑现承诺,也可以激励员工继续为企业服务。在此,孙涛也想提醒广大用人单位,企业管理无小事,即使是年会抽奖也应严肃对待,在设置“清空购物车”奖项时,可以同时约定最高额限制,以避免此种尴尬情况的发生。


【相关案例延伸】


年会获得一笔“教育基金”最终获赔2万余元


孙涛律师还介绍了一个类似的案例。在该案例中,员工在年会中抽中了一个“教育基金”。根据当时公司的介绍,该基金共计500万美元,其中董事长出资300万美元,CEO及其余创始人共同出资200万美元。本教育基金将从该公司有子女的在职员工(子女当前学历须为全日制本科尚未毕业或以下)中抽取1-2个名额进行奖励。如员工获得本教育基金奖,其子女从获得基金起至研究生毕业的全部教育费用将由本基金承担。并且,本基金还接受在职员工及其家属子女关于本科及研究生教育的申请。原告于1998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就读于北京市朝阳外国语学校。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共有北京市朝阳外国语学校收取的民办公助小学学费7500元、义务教育阶段住宿费8000元、伙食费6000元、教材资料费111.1元、学生服装费500元,另有其他单位收取的培训费3283元。但在中奖后,公司却一直不予兑现。该员工将公司告上法庭。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双方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即教育基金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福利待遇。首先,教育基金是被告新年年会上各种奖励中的一种,针对被告的所有员工,虽然具有射幸性质,但是劳动者在享受资格上是平等的,是用人单位提供给不特定劳动者的射幸福利待遇。其次,教育基金以年会抽奖的形式进行了告知和公示,原告抽中,双方权利义务固定下来,且为激励劳动者以抽奖的形式设定某项福利待遇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教育基金的福利待遇设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劳动者离职后是否仍然可以享受教育基金福利待遇。依法设定的福利待遇应当履行,该教育基金属于金钱给付型福利待遇,在设定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固定下来,原告在离职前已经享受了该项福利待遇,后期的给付属于福利待遇的履行,而且只是在给付时间上持续到了原告离职后,原告不因丧失被告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身份而不再享受该福利待遇。所以最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公司向原告支付子女教育费用22111.1元。


摄 影:贡俊祺
责任编辑:庄从周,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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