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摔伤停工,索赔补偿金遭拒,法院判赔!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郭娜 发布时间:2019-08-19 15:24

摘要: 公司不能以停工留薪为条件,未跟劳动者协商就解除合同,更不能以这一事实为由任意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徐某在工作中不慎在楼梯上摔落,造成九级伤残,因为工伤期间的赔偿问题和公司闹上法庭。近年来,因为劳动者处于工伤医疗期或停工留薪期,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案件日益增多。那么,如何确定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的时间?停工留薪期间是否需要支付工资?劳动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工伤了,公司翻脸不认人


徐某和劳务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人劳务用工合同》。2016年1月26日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摔落,造成右距骨、跟骨、足舟骨骨折,被送医治疗。之后,徐某未再至某劳务公司工作。后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认定徐某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


因双方对赔偿金相关事宜未达成合意,故徐某于2017年3月2日,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区仲裁委裁决:某劳务公司支付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徐某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某劳务公司不服,请求法院改判驳回徐某的所有诉请。


经济补偿金二审被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对其提交的病情证明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因此徐某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支持。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前往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交相关就医凭证,故其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于2016年9月17日起解除,徐某之后再发出解除通知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以此通知为据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直至徐某于2017年3月17日向某劳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对此予以确认。


公司自徐某因工受伤后未再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直接侵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徐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应支持。徐某虽称其在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公司一直不让其上班,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徐某要求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


综上,二审改判某劳务公司应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    


为何这么判?法官这么说


    法官表示,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有明确规定,其中,规定了六种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除六种法定终止条件之外,我国劳动法并未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权利。在本案中,劳务公司与徐某的劳动合同不因徐某发生工伤而于2016年9月16日自然终止。


    徐某自2016年9月1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就未再主动至某劳务公司履行劳动义务,亦未向某劳务公司办理任何的请假手续,而某劳务公司也未再支付徐某劳动报酬。那劳动合同会因当事人双方互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当然解除吗?不会。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亦有明确规定,无论是协商解除还是单方解除,必须以双方或单方作出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前提。


    那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合同义务,还需要支付劳动报酬吗?不需要。本案中,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但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动和未提交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证明,徐某虽称其在该期间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公司一直不让其上班,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工资按劳分配原则,某劳务公司无需向徐某支付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


    因此,法官提醒,在我国,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情况,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者未履行合同,公司不必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但是公司不能以停工留薪为条件,未跟劳动者协商就解除合同,更不能以这一事实为由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善用法律武器,避免或摆脱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困境,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通讯员:周嫣
责任编辑:胡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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