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娜”些案例|最后一个工作日“被”离职,该不该拿年终奖?听法官来说说!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郭娜 发布时间:2019-12-26 11:44

摘要: 离职了,人走茶凉?年终奖,痴人说梦?并不是!来听听法官怎么说吧!

因为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调整,李某所任职的高管岗位被取消,年底前公司向她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认为自己已工作满一年,尽管还没到公司历来发年终奖的时间,可这笔奖金是她应得的,于是她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13.8万余元的年终奖等。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年终奖。


最后一个工作日被“炒”,年终奖黄了


李某与某保险公司自2017年1月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担任战略部高级经理一职。2017年10月,某保险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决定撤销战略部,李某所任职的岗位因此被取消。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等事宜展开了近两个月的协商,未果。


12月29日,某保险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提起仲裁并起诉要求2017年度奖金等。


一审法院:《员工手册》有规定,不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某保险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年终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该员工在当年度10月1日前已入职,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据查,某保险公司每年度年终奖会在次年3月份左右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奖金发放情形,李某在某保险公司发放2017年度奖金之前已经离职,不符合奖金发放情形,故对李某要求2017年度奖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工作一整年,年终奖有资格拿!


上海二中院认为,李某为某保险公司工作至12月29日被解除,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李某在2017年度已在某保险公司工作满一年;在某保险公司未举证2017年度李某的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李某在该年度为某保险公司付出了一整年的劳动且正常履行了职责,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基于上述理由,某保险公司主张李某在年终奖发放月之前已离职而不能享有该笔奖金,该主张缺乏合理性。故对李某诉求该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应予支持。


来听听法官怎么说!


在通常情况下,劳动者的年终奖金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发放。若没有约定或相应的规定,则由用人单位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进行酌情确定。


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年终奖发放日之前劳动者不得离职,否则其将无权获得年终奖。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能否主张年终奖?


1、劳动者因个人意愿而主动离职,或因劳动者过失、不能胜任工作等,用人单位解除与之劳动合同的,导致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年终奖发放日前终止的。由于提前离开用人单位系由劳动者的个人因素造成,劳动者显然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


2、由于用人单位不合法的行为导致劳动者无法在年终奖发放之时在职的,即系用人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年终奖发放之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用人单位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的义务。故劳动者据此主张相应年终奖的,应予支持。


3、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而在年终奖发放之前终止劳动关系的。


这种情形下,对于未能达到年终奖发放时间及条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无主观意愿或过错,也是本案所涉争议的背景情形。劳动者能否主张年终奖,则应根据劳动者的履职时间、工作表现、贡献度大小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


法官敲黑板!年终奖是合法劳动报酬!


年终奖是奖金的一种,属于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的范畴,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制定的年终奖发放规则应严格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原因、履职时间、劳动者离职之前的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通讯员:水波,翟珺
责任编辑:罗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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