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薪有误,劳动者不应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0-11-26 15:29

摘要: 如果据此支持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违背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也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

孙某系某影业公司员工,于2017年入职,双方订立了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岗位为票务管理,月工资为12000元。影业公司每月10日前后向孙某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受疫情影响,公司一直未安排员工正常出勤上班。


2020年2月10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通告称,公司暂时无法复工复产,除少数值班人员外,绝大部分员工包括孙某将安排待岗。3月10日,影业公司向孙某正常发放了2月份工资12000元。


4月10日,公司向孙某发放了3月份基本生活费1540元(2200元×70%)。对此,孙某提出异议,认为公司应向其支付3月份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共计4443元(12000元÷21.75天×6天+1540元÷21.75天×16天)。公司则认为,其在2月10日通知孙某待岗,只需按原工资标准支付2月工资即可,3月份未安排孙某提供劳动,按照基本生活费支付工资待遇合情合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4月27日,孙某向公司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月30日,孙某向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3月份工资(基本生活费)差额2903元(4443元-1540元);2.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000元(12000元×3个月)。


评析


影业公司因对法律及政策有不同理解而对工资计算存在偏差,并非主观故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孙某的劳动报酬,如果据此支持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违背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也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故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孙某的第2项仲裁请求。


责任编辑:李轶捷,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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