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产哺乳期女职工合法权益应予保障:产假未满提前返岗,津贴报酬可以兼得

来源:法治日报 作者:丁国锋,罗莎莎 发布时间:2024-03-25 10:36

摘要: 孕产哺乳期女职工合法权益应予保障。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相关典型案例,记者从中选取部分涉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劳动争议案件,通过以案释法,引导企业规范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为女职工安心生育和国家鼓励生育政策顺利实施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朱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入职某机械公司,2021年4月6日生育一名男婴。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9日期间,朱某某因生育休假,机械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021年5月10日起,朱某某经公司要求返岗上班并发放返岗后工资。2023年5月12日,社保中心将朱某某生育津贴16056.04元支付至机械公司账户。朱某某经仲裁程序前置后诉至法院,主张机械公司支付生育津贴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在产假期间经公司要求提前返岗上班,其虽取得相应劳动报酬,但该部分工资是朱某某放弃产假提供劳动的对价。机械公司仍应向朱某某足额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低于朱某某产假前工资标准的部分应由机械公司补足,故判决机械公司支付朱某某生育津贴35511.67元(含社保基金已发放生育津贴16056.04元)等。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产假工资系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视同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即在“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生育津贴系用人单位在已经缴纳生育保险的情形下,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两者一般不宜兼得。本案对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女职工产假期间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不同性质加以区分。在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的情形下,女职工在产假期间返岗并提供正常劳动,除获得返岗后提供劳动的报酬外,也应同时享有生育津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责任编辑:李成溪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收藏

相关新闻

孕产哺乳期女职工合法权益应予保障...

首页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