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谨防不当约定“试用期”

来源:劳动观察 发布时间:2021-02-11 13:03

摘要: 所有的劳动合同都能约定试用期吗?

2019年9月,小程与某电力设备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由小程作为项目负责人为该电力公司在上海某基建项目开展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自2019年9月5日,至上海某基建项目完成”。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还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间,小程工资为每月8000元,转正后工资变更为12000元”。2019年10月30日,该电力公司以小程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小程认为电力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所有的劳动合同都能约定试用期吗?


一、“试用期”并非强制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作出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可见,试用期条款的约定,并不是法律强制的,而只是一种可供选择的内容,试用期的约定也应当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在某些情况下仅约定试用期这一行为,也会成为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表现。


二、特殊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按该法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分为固定期限的、无固定期限的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三类。什么叫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呢?这其实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是我国劳动合同三种法定期限类型里的一种。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签订这种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通常无法预计到该项工作结束的具体时间,因此在实践中该项目的开工之日,就为合同开始之时,此项目的结束之日,就是劳动合同的终止之日。显然在前述案例中,小程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属于这种特殊类型。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以工作任务完成作为终止条件,只要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就能说明劳动者胜任这份工作。因此,对于此类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除此之外,固定期限不满3个月用工,为短期的、临时的用工,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中也将这类情形定为不得约定试用期的特殊情况。


责任编辑:李成溪,王枫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收藏

相关新闻

试用期间上班受伤,职工能否按工伤...

劳动者谨防不当约定“试用期”

员工试用期单位是否可以随意解除劳...

首页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