递交辞呈须慎重,送达之后难撤回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潘家永 发布时间:2021-02-22 10:38

摘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王女士辞职时不知晓其怀孕之事实,不能列入重大误解之范畴,遂裁决对王女士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王女士是一家商贸公司职工,在此已经工作3年,她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22年7月4日。2020年5月底,她因申请调岗失败,遂于同年6月3日提交辞职书。公司收悉后,让她于同年7月3日办离职手续。


然而,王女士因身体不适于2020年6月15日上午到医院做检查,意外发现自己已怀孕六周。同年6月17日,王女士即以自己怀孕六周为由向公司书面申请撤销辞职书。对此,公司人力资源部称将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决定。


王女士本以为公司会同意她的请求,没想到公司却在2020年7月3日安排她办理离职手续。她认为商贸公司的做法既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就以公司的行为违法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王女士诉称,其在申请辞职时对自己已经怀孕的事实并不掌握构成重大误解,其辞职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权辞退已经怀孕的妇女。商贸公司辩称,王女士系自行辞职并非公司单方辞退,其无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王女士辞职时不知晓其怀孕之事实,不能列入重大误解之范畴,遂裁决对王女士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理剖析


首先,劳动者享有预告辞职权,但提交辞职书后不能任意反悔。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表明,劳动者的辞职书在用人单位收到后,其辞职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让其继续上班30天,也可以当天批准让其走人。而劳动者在30日的预告期内能否撤回辞职申请,主动权和选择权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当然,如果劳动者的辞职行为系重大误解所致,或者具有受欺诈、胁迫等情形,那才属于例外。


其次,不知晓自己已经怀孕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


根据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合同的内容等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导致其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才能够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王女士称辞职之意思表示不真实,系其在获悉怀有身孕之事实后才称其辞职之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做法有违事物发展顺序,难以被裁审机构采信。事实上,王女士不知自己已怀孕系对自身生理状况的认识错误,并非对其辞职行为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故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


最后,法律只是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辞退“三期”女工,而对包括“三期”女工在内的劳动者主动辞职则无限制性规定。本案中,王女士系自行辞职,并非公司提出解约。王女士提出辞职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否知晓其已怀孕并不影响这一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王女士的辞职申请不具有可撤销的事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并无不当。


应当注意的是劳动者辞职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这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提高企业劳动生产率。但是,劳动者一旦提出辞职申请或通知已送达至对方,再想反悔就要看用人单位的脸色了。因此,劳动者应当谨慎行使辞职权,免得追悔莫及。


责任编辑:李轶捷,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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